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放射源分类办法(2005年 第62号)
发布时间:2017-04-20 丨 阅读次数:1440

(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2号)

关于发布放射源分类办法的公告

根据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449号)关于放射源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,我局组织制定了《放射源分类办法》,现予发布。

二○○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


放射源分类办法

  根据国务院第449号令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》规定,制定本放射源分类办法。

  一、放射源分类原则

  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规定,按照放射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,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、Ⅱ、Ⅲ、Ⅳ、Ⅴ类,V类源的下限活度值为该种核素的豁免活度。

  (一)Ⅰ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。没有防护情况下,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;

  (二)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。没有防护情况下,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;

  (三)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。没有防护情况下,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,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;

  (四)Ⅳ类放射源为低危险源。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,但对长时间、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;

  (五)Ⅴ类放射源为极低危险源。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。

  二、放射源分类表

  常用不同核素的64种放射源按下列表进行分类。(见附件)

    三、非密封源分类

  上述放射源分类原则对非密封源适用。

 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分为甲、乙、丙三级,具体分级标准见《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标准》(GB 18871-2002)。

  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Ⅰ类放射源。

  乙级和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Ⅱ、Ⅲ类放射源。


附件:放射源分类表.doc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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